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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维权之“证据突袭”
来源:刘荣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9
浏览量:472

专业律师维权之“证据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摘要:王某某刚取得驾驶证,便向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由他人挂靠在开该公司的奔驰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可在刚提到车的第五天便发生了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虽没有人员伤亡,但奔驰车严重受损。事发后王某某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奔驰车交还给了汽车租赁公司由该公司自行修理,在车辆修理完成后汽车租赁公司曾向王某某的家人提出过协商处理,并附了《某某修理厂修理结算单》及盖了租赁公司公章的《赔偿计算依据》,但是双方未就赔偿意见达成一致,后来奔驰车的实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理赔,而汽车租赁公司则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将王某某的母亲为第三人。本律师团队作为王某某及母亲的代理人,在精准把握诉讼策略并巧妙的运用证据后,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得以大获全胜。

【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租赁公司起诉。

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与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云A12M*F号奔驰轿车,租期一个月,租金为每月25000元,如果出现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由王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2015年41日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行为,虽没有人员伤亡,但车辆严重受损,双方协商无果,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王某某诉至法院并将王某某的母亲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巧妙运用诉讼策略----申请延期开庭,以时间换空间。

作为王某某及其母亲的代理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根据根据的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开庭的申请,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当时申请重新开庭的理由主要是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王某某已经成年现在澳洲留学,在签收《应诉通知书》时仅有王某某母亲的签字,且王某某的母亲并未获得王某某的授权或委托,从法律上讲系无权代理,即便能获得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从澳州签字寄回国内,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能延期开庭作为被告相对充足的时间对收集组织证据,故作为代理人仅以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了延期开庭,最终取得了法院的同意。并在王某某委托律师的手续全部寄到昆明后,法院才重新组织开庭。在这段期间代理律师对全案分析、策划,并不断调整诉讼思路,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选择拟定最佳诉讼方案。

三、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由于事故车辆卖了保险,对于是否有保险报销作为被告、第三人及代理人并不清楚,不排出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所有人已经通过保险报销,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经本律师团队调查核实,事故车辆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并在申请追加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车辆购卖保险的相关证据。法院审查后虽未同意我方的申请,但主动向保险公司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将本次事故损失一次性核定损失费用为4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0日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39995元。

虽然,法院没有同意我方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但是通过调取的证据,我方对追加第三人的目的已经实现,对车辆损失情况及获赔情况得以撑握,对接下来的诉讼策略及思路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

【法院裁决】

一、确认事实----我方否定租赁公司提交的核心证据即昆明某修理厂《修理结算清单》。

法院审理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加盟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云A12M*F号奔驰轿车作为租赁车辆加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致2016年12月30日,刘某某为该车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方某某。2015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租用租赁公司处的云A12M*F号汽车,租赁自2015年3月25日致同年4月25日,租金每月25000元,如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导致车辆损坏,应由王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事故处理维修期间租金照付,并按事故损失额的30%收取加速折旧费。2015年3月31日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被保险人方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云A12M*F号车辆于2015年3月31日在昆明市东二环行驶时撞到防护栏,双方协议本次事故损失一次性核定损失费用为40000元。2016年1月20日保险公司向方某某赔付保险金39995元。对于庭审中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昆明某修理厂《修理结算清单》,作为被告及第三人我方不予认可。

二、法院论案说理----驳回汽车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租赁公司提供云A12M*F号车辆其车修理结算单,未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该汽车修理结算单不能证明汽车修理费实际发生情况,修理时间等汽车修理的实际情况,且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符,故汽车租赁公司所无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王某某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三人诉称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汽车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论案】

民事案件中诉讼策略及诉讼思路准确把握,并运用于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将对案件的最终成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证据的有效运用,将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俗话说“证据是诉讼之王”,案件的成败关键就在于证据。

以本案视之,正常本律师团队对证据的有效运用,最终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在证据运用中根据案件情况,在适当的时候可以采用“证据突袭”,所谓证据突袭是指把重要的证据先藏着,不让对方知道。等到关键时刻突然出示给对方看,对方没时间准备如何来应对,就有败诉的风险。这样做对另一方极为不公平,所以如今的法律规定了举证期限,规定对方必须在这个期限内出示证据,好让另一方有所准备。如果对方没有出示,那么以后出示的证据就没有用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只不过可以对逾期行为进行、训诫、罚款。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只是训诫。因些,一些案件中进行“证据突袭”是很有必要的,本案中开庭前作为被告方并没能有提交租赁公司在与我方当事人协商时交给我方的某某修理厂《修理结算单》及盖了租赁公司公章的《赔偿计算依据》,开庭时当庭提交,并向法院说明同样来自于租赁公司同一车辆的两份修理结算单,内容完全不一致,同时也没有附应的修理费发票,故两份《修理结算单》均存在伪造的可能,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给了对方也个措手不及,所做的解释法院不没采纳;结合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的事故车辆的理赔情况,最终彻底推翻了租赁公司的证据链条,法院也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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