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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相应诊疗义务被判担责任
来源:刘荣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6
浏览量:494

医院未尽相应诊被判担责任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搞要患儿因腹痛、呕吐由亲属送往楚雄州某某医院就诊,经血常规检查后,医院给予患儿输液治疗,但是患儿病情仍不断加重,最终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尸检查明,患儿死亡原因系“肺炎、肺淤血、肺水肿导致呼吸偱环衰竭死亡”。后家属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本案,最终法院以医院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义务等为由,判决医院承担近30万元。

【案情简介】

患儿陈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3时40分因腹痛、呕吐到医院楚雄州某某急科科就诊。医院为患儿行血常规检查,提示患儿有炎症,行X光检查,诊断意见:双肺、心、膈未见异常。在医院未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医院给予患儿输液治疗,由于没有正确的诊断更谈不上对症治疗,反而导致患儿的病情不断进行性加重,最终患儿因抢救无效在医院处死亡。

患儿死亡后为查明患儿的死亡原因,经患儿家属同时由某某县卫生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患儿陈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尸检鉴定:陈某某死亡原因为“肺炎、肺淤血、肺水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律师介入】

患者儿死亡后,家属长期处于极悲伤的情绪当中,在与医院进行多轮协商无果后,只好寻求律师帮助维权,经过多方辗转后,由其他有类似遭遇的患者家属介绍,找到本律师并把他们的遭遇和目的向律师陈述后,本律师根据案情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患儿是门诊病人,虽然最终患儿是在医院经抢救治疗死亡,由于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医院对诊病的诊断需要一定的过程,而且门诊病人的误诊率相对的住院病人来讲,相对较高;二是通过尸检患儿死于“肺炎、肺淤血、肺水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医院会极力辩称患儿是因自身所导致的死亡等等。因此本案存在一定诉讼风险,不过可以从医方的检查是否完善、病历是否完整、真实,病情告知等方面重点突破,力求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律师针对本案从多方面分析论证后,家属还是决定将本案委托给本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律师主要以医院在向患儿陈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注意义务,严重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患儿病情,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患儿的最终死亡等为由将本案诉致人民法院。

【医疗损害鉴定】

诉讼过程中,患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医疗过程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楚雄州某某医院为患儿陈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依法院委托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律师团队代表患方,就医方的过错及与患儿陈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了如下陈述:(一)医方存在严重漏诊误诊,导致患儿得不到对症治疗,是导致患儿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二)医方未尽检查、治疗义务,致使患儿病情得不到正确诊断,得不到对症治疗,是导致患儿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三)患者到医院就诊后,医院漏诊、误诊误治患者病情,未正确诊断对症治疗的情况下,未将患者收住院,也未联系转院,是患儿最终死亡的又一重要原因。(四)医方存在严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伪造病历、隐匿病历的行为,企图逃避自身责任。(五)医方使用无资质人员对患儿进行检查等。(注:详细的陈述内容<略>)

最终鉴定机构充分采纳了患方的陈述意见,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楚雄州某某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地病历书写欠规范,明显涂改病历,知情告知不到位,病历书写医师、护士及辅助科室医务人员部分签名不完全,询问病史欠详细,主要病情查明不确切,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等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陈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临界)因果关系,应付同等责任,其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0%。

【法院裁决】

在医疗损害鉴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公开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认为,患者陈某某因病到楚雄州某某医院就诊,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医院应该保障其生命健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楚雄州某某医院在为陈某某接诊过程中,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大小作出了评定、其过错比例为50%,故楚雄州某某医院应依法对患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近30万元。

可惜的是本案中,患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体现在死亡赔偿内,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经过本律师团队的努力,并向鉴定机构就医院为患儿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所存在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充分全面的陈述,鉴定机构也在很大程度了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意见,这一点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有诸多体现,患方的权益也因此基本得到了保障。

但判决结果稍有遗憾,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体现在死亡赔偿内为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受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痛苦而对其进行的精神上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颁布、2004年实施的,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生命是人的基本利益,也是人的最基本的人格。生命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不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更要赔偿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受害者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这才合民法公平的原则。本律师团队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也在死亡赔偿金当中体现的,从表面上看,是办案法院在适用及理解法律上出现的错误,但实质上是法院想办法减少医院赔偿责任的直接体现。

因此,作为律师,真心的期盼中国的法治环境更加完善,真正实质公正、正义,少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也希望在今后为患方维权的过程中,尽可能从各方面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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