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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的取证有效
来源:刘荣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7
浏览量:504

夫妻一方在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的取证有效

【基本案情】

马女的丈夫陈某吴女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马女无奈欲起诉与陈某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陈某索赔精神损失。但马女一直苦于搜集不到陈某吴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无奈之下马女在外地出差期间在自己的家中安装了摄像头,某日马女外地出差回来后,发现其出差期间陈某吴女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并被视频拍了下来

事后马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陈某离婚,并要求陈某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万元。陈某同意离婚,称已与吴女认识一年多时间,但否认其与吴女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称马女拍摄的视频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与吴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马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家中通过拍下丈夫与他人同居视频的方式取证,属合法行为,该证据应认定有效,因陈某已与吴女认识一年多时间,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可以认定陈某吴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现陈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马女作为无过错一方向陈某索赔其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失,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准予马女陈某离婚,陈某同时赔偿马女精神损失壹万伍仟元。一审宣判后,陈某以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赔偿马女的精神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马女通过捉奸安装监控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质上也就是马女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和其丈夫的隐私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的问题。

为保护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遏止和处罚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我国婚姻法在修改时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无过错方可以此为由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进行了界定,规定为“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由于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对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过错方出于拒绝赔偿、畏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会对此予以否认,实践中当事人能否切实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取决于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供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

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作为法院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即证据要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手段取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具体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自我利用,不为人所知,维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侵犯,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如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

毫无疑问,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窥视、擅自公布、非法利用等行为,否则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那么本案马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其在家中拍下丈夫与他人睡在自己床上的视频,这种行为有没有侵害其丈夫隐私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的财产或精神受到了损害。

就本案而言,首先,马女拍摄的主观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其次,该行为也没有违法,因为马女作为陈某的妻子,有权知道其配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权收集与该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马女原来一直苦于搜集不到陈某吴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安等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躺在自己床的人进行取证,该行为既没有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

事后马女也未将视频进行恶意公布、流传,只是提供给法院用作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根据。因此马女的行为是其丈夫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付出的必要代价。虽然此时马女取证的权利与其丈夫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但综合上述原因,并基于家庭伦理道德的考虑,此时马女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其丈夫(甚至包括婚外同居的李某)的隐私利益,法律应优先对马女的私人取证利益加以保护,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有效并保护了马女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本案马女丈夫与李某的同居行为发生在宾馆或李某家等马女家里以外的场所,则此时马女的私人取证利益就会小于其丈夫(包括李某)的隐私利益,马女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闯入宾馆或李某家中捉奸拍照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了,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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